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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替代性修复责任如何统一适用标准?

2024-09-19 09:28:09

  答疑意见:生态环境修复往往技术复杂、过程漫长,是一项综合系统治理工程。对如何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受损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恢复应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如何管护才能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等,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环境要素种类、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恢复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和生态环境鉴定评估技术政策等。例如,大气、水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后因自净而无必要进行直接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而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因损害难以自净、自然恢复时间过长等因素,需判断修复责任的具体履行形式。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履行,一般应当采用直接修复的方式。例如,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破坏,原地原样补植树木是直接修复的优选方式,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如果确实无法直接修复,可以充分考虑在经济性、行为相当性和自愿性的基础上,依据修复对象的不同,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可以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的情形。例如,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建议采取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修复。又如,针对珍贵、濒危动植物物种的侵害,明显无法直接恢复的,则需要综合考量物种生态价值和生态功能,从有利于提升受损区域整体保护效果,能够实现受损区域保护目标的角度,确定修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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